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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资管业务细则_2018最新私募资管业务细则全文阅读

本站整理 2018-10-23 11:24

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退出期内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前款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每个交易日开放的,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参与和退出管理应当比照适用公募基金投资运作有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放退出期内,其资产组合中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价值,不低于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并明确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的退出安排。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到期日。

  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无法按照约定退出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将其持有的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计划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相关约定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经与托管人协商,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延期办理巨额退出申请、暂停接受退出申请、延缓支付退出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或者采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流动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本机构、托管人及前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直接或者通过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形式,为本机构、托管人及前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或者变相提供融资。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0 万元,并且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的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参与本公司管理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直接或者间接为该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投资者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或者变相提供融资。

  第二十八条 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的,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 80%,但不得持续 6 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 80%。

  第二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三十条 固定收益类产品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3:1,权益类产品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产品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2:1。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

  第三十一条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其他分级或者结构化金融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为依法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一)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 1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具备 3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 3 人;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对金融工具进行核算与估值的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计价及风险控制要求,确认和计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对资产管理计划估值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调整完善,保证公平、合理。

  当有充足证据表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与托管人进行协商,及时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方法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每个资产管理计划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或者出现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的其他情形;

  (二)未按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三)未产生实际投资收益,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进行兑付;

  (四)资产管理计划发生兑付风险时通过开放参与或者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风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募集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产品结构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管理费率。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与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提取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 6 个月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 60%。因投资者退出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提取业绩报酬的,不受前述提取频率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计划年度报告,披露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管理人履职报告;

  (二)托管人履职报告(如适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表现;

  (四)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等涉及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管理计划季度报告应当披露前款除第(五)项之外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管理计划信息,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管理计划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将其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报送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以及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年度报告,抄报期货市场监控中心。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本公司及相关行业协会网站对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及从业人员信息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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