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类型)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限期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口头警示;
(四)书面警示;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六)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七)要求保荐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八)要求公开致歉;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类型)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五)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机构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通报、建议协会监管)本所发现承销商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则所述违规行为的,将公开通报情况,并建议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
本所发现网下投资者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则所述违规行为的,将公开通报情况,并建议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该网下投资者采取列入首发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比照适用)科创板存托凭证的发行和承销事宜,比照适用本办法,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批准条款)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解释条款)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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